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彝族,初中文化,职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现住修文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一辆大货车驶入**物流园蔬菜区,因道路拥堵,被不起诉人顔某某一直按汽车喇叭持续了约两分钟,在此蔬菜区6号棚经营的被害人吴某某上去与之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及互殴,而后双方均有人员相继加入打斗。打斗中,被不起诉人顔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腰部骨折。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腰部之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6800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吴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主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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