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253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娄底市娄星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
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05月06日11时许,在娄星区东贸街627号“吉嘉”护肤品店内,林某某、李某某,钟某某二人在该店内找该店的原老板肖某某还钱,肖某某不在,该店新老板周某某告之林某某等人,吉嘉店己转让给周某某了,不属于肖某某本人了。林某某、李某某,钟某某不相信,抢周某某营业执照,因而发生相互拉扯和殴打,该店员工颜某某因劝架参与其中,林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颜某某五人相互拉扯和殴打。后导致林某某轻伤,李某某、周某某、颜某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关于是否有殴打各执一词,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某某的伤情与颜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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