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颜某甲听到其父亲颜某乙在家中与前来讨要其胞兄颜某丙债款的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颜某甲便闻讯赶去察看,随后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和推搡,当张某甲抓住其衣领时,被告人颜某甲用有拳猛击其鼻部,致张某甲鼻部损伤流血。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与张某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及CT影像诊断报告单。2.颜某乙、颜某丙、张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第30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片面图。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便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且犯罪后积极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