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7********,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居委会**路**号附**号,现住湖南省新邵县**镇**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颜某某怀疑老公何某某与石某甲有不正当关系,2020年8月3日11时许,颜某某与、喻某某、曾某某(三人均被行政拘留)驾车到石某甲住房,发现何某某在石某甲住房卧室,双方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何某某报警,颜某某等人离开。当天下午13时许,颜某某伙同喻某某、曾某某、孟某某驾车到石某甲位于新邵县**镇**社区**小区的麻将馆,颜某某再次与石某甲发生口角,颜某某、曾某某、喻某某三人以抓头发、扇耳光、脚踢等方式对石某甲实施殴打,致石某甲寰枢关节脱位,石某甲报警后,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新邵县酿溪派出所。2020年8月17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颜某某赔偿了4.5万元给石某甲,取得石某甲的谅解。同年8月31日,颜某某向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孟某某、喻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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