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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故意伤害)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一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其位于**县**镇**村的家中,与其朋友梅某某因工资分发之事产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遂用拳头将梅某某鼻部打伤,造成其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鼻根部愈后留下0.9厘米的伤疤,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已赔偿梅某某人民币45 000元,取得了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基于本案系朋友间偶发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它前科劣迹,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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