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军埠镇树某某树老校西48号之二,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林道、汪某某、陈某某、苟大林(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1日19时某某,前往普宁市占陇镇“义某某酒店”准备唱歌喝酒时,无事生非,以“义某某酒店”前台的服务员没有将该酒店老板电话告诉同案人王林道等人为借口,对“义某某酒店” 前台服务员罗某某进行殴打,接着酒店的工作人员廖某某、杨某某、罗金安、唐某某、冼海宇、熊某某、邱某某等人就上前帮忙而引起双方打架,致使王林道、颜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苟大林与酒店的工作人员廖某某生、杨某某、罗金安、罗某某、唐某某、冼海宇、熊某某、邱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时在打架的过程中,王林道、颜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苟大林将该酒店收银台的一台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酒店一方工作人员受伤情况:廖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所伤已构成轻微伤;罗金安所伤未达到轻微伤;罗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唐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冼海宇所伤未达到轻微伤;熊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邱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犯罪嫌疑人一方受伤情况:王林道所伤已构成轻微伤;颜某某所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某所伤已构成轻微伤;汪某某所伤未达到轻微伤;苟大林所伤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颜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颜某某如实供述,属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犯罪嫌疑人颜某某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对其不起诉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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