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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区**村**号,住贞丰县**街道**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对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为了让自己生产的豆芽不长根,使豆芽“卖相”美观,增加销售量,擅自在制发黄豆芽和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AB粉和水剂。2020年4月23日,贞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颜某某生产的黄豆芽抽样检测,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验,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51.9ug/kg。贞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12日在颜某某家中查获其生产豆芽时添加的AB调节剂30袋、水剂5瓶以及成品豆芽3779斤。经贵州**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查获的水剂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17341.2mg/kg、6-苄基腺嘌呤9384.4mg/kg,查获的AB调节剂含6-苄基腺嘌呤393231.3mg/kg。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账本5本、注射器15只、AB调节剂16件、酒精9瓶、水剂4支,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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