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5********,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农民,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和女朋友黄某甲到四川省隆昌市古湖街道文庙坝菜市场“未二妹冷冻水产批发店”内买菜,颜某某采用顺手将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店内货架上的一部价值1677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之后将该手机送给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使用,几日后黄某乙将该手机变卖给一陌生人,获得赃款640元归个人使用。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自己手机放在店内被盗经过;证人黄某甲和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颜某某给了一个OPPO牌手机给黄某乙使用,说是捡到的手机,黄某乙在几天后将该手机以640元价格变卖;有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有颜某某盗窃时的监控视频;有颜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不起诉人的户籍、归案情况、被害人得到赔偿以及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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