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64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网游好友。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邀请颜某某到自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中路商住楼**号**租房内一同玩网络游戏、聊天。同年6月18日晚上,二人在该租房内通宵玩网游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怀疑李某某与其他网友玩网游而心生不满,遂于6月19日7时许,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3337元的“苹果”牌iPhone 11型手机1部(含充电器、手机壳),后一直将该手机放于自己的租房内。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牌iPhone 11型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和解协议、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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