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7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湖南省**县**乡**村**组。曾因非法持有假币分别于2009年5月9日、2014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
辩护人黄晓村、潘泽,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本区双屿客运中心以载客为由,驾驶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石某某来到本区**路**号**旅馆门口,在被害人使用百元面额纸币支付车费时,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即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利用事先准备的假币进行调换,随后将假币还给被害人,借口被害人支付的纸币有破损让其重新取钱支付车费,以此方式窃取被害人石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9年2月25日1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利用上述相同方式,在本区**公路**加油站内窃取被害人湛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9年2月25日17时某某,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利用上述相同方法,在本区**大道**大桥上窃取被害人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湛某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某、湛某某、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姚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假币收缴凭证、情况说明、证明、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假币(照片)等物证,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