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160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伙同翁某某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便利店,通过陈某某手机支付宝付款、套现窃得陈某某585元。
2、2020年12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伙同翁某某经事先商量,在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经营的“**”网店内,通过陈某某手机支付宝付款、套现窃得陈某某386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及翁某某家属已退赔陈某某损失,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已获得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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