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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8********,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8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3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陈某乙(另案处理)在北京注册成立**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未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开始,陈某乙先后召集多人到**未来公司开发“U8”、“U10”等盒子从事利用模拟点击的方式给手机装入APP的工作。

2017年5月开始,陈某乙在长沙找到彭某某(另案处理)为**未来公司在长沙的渠道商,彭某某随后自己招聘人员组织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等四人为自己进行刷机工作,同时负责日常对接下游手机批发商,核对刷机量、刷机款,及刷机造成的手机故障的排除。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明知“U8”、“U10”盒子刷机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下依旧帮助彭某某对手机进行刷机。

经鉴定,在经销商处使用“U8”盒子刷机的手机系统存在被增加第三方应用程序、删除和隐藏原手机自带的系统应用程序、修改手机系统功能设置的情况。

上述鉴定意见以及对盒子中的QTMobile的鉴定能够相互吻合,能够证明盒子激活了第三方应用设备管理器,并且对手机的基本功能软件即是应用程序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报案书、案情介绍、孙某某的身份证、注册商标、营业执照、舆情情况表、商业秘密保护申请书、工信部文件、营业执照、应收账款明细账、IDC服务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推广资料、腾讯终端产品后置合作协议、照片、刷机数量核算表、微信群聊天记录、银行卡流水信息、手机软件合作协议、现金存款凭证、刷机量统计、客户投诉情况、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搜查证、提取经过、搜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吴某某、孟某某、赵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黄某某、石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贺某某、刘某乙、戴某某、邹某某、陈某乙、吕某某、王某甲、周某甲、曹某甲、张某乙、岳某某、曹某乙、沈某某、翟某某、韦某某、王某乙、董某某、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卢某某、刘某戊、周某乙、姜某某、邓某某、黎某某、冯某某、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软件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7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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