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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组织卖淫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镇**村**组,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9年12月13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5日退查,2020年4月24日重报)。

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至2019年初,赵某甲召集孙某甲,徐某某,林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曹某某,赵某乙(均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及多名卖淫女组建成专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团伙,通过与邢某某(已起诉)合作,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路、三路一带多家宾馆酒店进行卖淫服务。其中,赵某甲是老板,负责安排手下工作、与宾馆酒店沟通及与其它组织卖淫的团伙合作;赵某乙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及安排卖淫女来某某、王某某等人“上钟”;林某某与曹某某负责在其宾馆酒店投送黄色小卡片(招嫖广告);孙某甲、孙某乙、颜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前往酒店“上钟”;孙某丙、孙某甲、徐某某、林某某、孙某乙、颜某某负责“看场”;邢某某是组织卖淫女的人员,其与赵某甲合作,向赵某甲提供卖淫女供其团伙进行卖淫服务,从中非法获利。该团伙长期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路,海甸三路**酒店、**酒店等多家酒店垄断卖淫服务,非法获利。

另查明,颜某某因股骨干骨折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8日在海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辩解,出院后在美兰区海甸岛出租房内休养,由老乡张某某(已于2020年3月份去世)照顾其日常起居,直至2019年春节期间才可以下地正常行走。

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赵某甲、林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均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且现有证据不能对该些矛盾进行合理解释;又不能排除颜某某辩解的合理性;因此,现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实颜某某参与接送卖淫女的事实,又无法排除颜某某于2019年10、11月份骨折后不能正常行走不具备作案时间辩解的合理性。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检  察  长:冯永忠

检  察  官:焦名源

                             

2020年5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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