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街道**组**号,住汉寿县**街道**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0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德市**置业有限公司、汉寿县**管理有限公司、汉寿县**服务有限公司出纳职务之便,先后侵吞上述三家公司现金人民币286803.58元。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向被害人全部返还其侵占资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某、梅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返还其侵占资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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