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区**,个体劳动者。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0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于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2020年6月17日再次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10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在逃)以偿还所欠颜某某(已判决)20余万债款,并支付12万报酬为条件,要求颜某某组织人、车去***厂**事业部盗出钽铌。尚某某提出先花钱买通***厂**事业部工作人员,颜某某便联系司机和搬运工及提供买通***厂**事业部工作人员刘某某的资金4.2万元钱。颜某某纠集刘某某(已判决)做司机,并向刘某某承诺事成之后,分给刘某某5万元钱。颜某某另纠集孔某某(不予起诉),要求孔某某联系搬运工并带路去***厂**事业部,并承诺给予孔某某2万元钱。孔某某以搬运货物为幌子,以200元钱/人的条件,纠集“姐夫”(在逃)、“赵本山”(在逃)为搬运工,另外尚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为搬运工。犯罪嫌疑人尚某某找到***厂**事业部的保安刘某某(已判决),尚某某要求刘某某在其同伙进厂实施盗窃时,给予帮助,尚某某承诺盗窃得手后给刘某某10万元钱,刘某某同意提供帮助。2017年8月12凌晨,刘某某驾驶尚某某提供的货车,由孔某某带路,和颜某某、“姐夫”、“赵本山”窜至到***厂**事业部。刘某某给予放行并关闭门卫监控,带路将同案引至**事业部仓库。刘某某、颜某某、“姐夫”、“赵本山”佩戴事先准备好的安全帽和口罩来隐蔽身份,以剪断门锁的手段进入**事业部的**仓库,将仓库内钽铌边角料盗运出厂。刘某某随即将尚某某准备好的98200元钱付给了刘某某。在运输被盗的钽铌边角料的过程中,因车辆损坏,刘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区****小区附近。颜某某在得知运输的车辆损坏的消息后赶至停车点,颜某某安排孔某某带领颜某某、“姐夫”、“赵本山”看守好赃物。颜某某联系了湘******货车的司机田某某,由田某某驾驶湘******货车在8月12日上午将被盗的钽铌边角料转运至**区*****小区。颜某刚按照尚某某的要求,联系了孔某明(在逃)来到**区****小区附近、由孔某明和孔某明的姐夫(在逃)将赃车切割销毁。尚某某将窃取所得的钽铌边角料做钽边角料以125万元钱/吨的价格卖给了夏某某介绍的周某某,周某某向尚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100万元钱。
被盗钽边角料共计928.7公斤,铌边角料共计2500.58公斤,经鉴定钽单价1300元每公斤、铌单价为280元每公斤,被盗钽铌边角料价值1907472元。其中在周某某处收缴的钽边角料重511.58公斤,价值665054元钱;铌边角料重1822.78公斤,价值510378.4元钱。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明知是去实施职务侵占,仍然参与其中,并从刘某某手里获得200元钱的好处费。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轻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户籍资料、同案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田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4、同案刘某某、颜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6、价格鉴定结论书;7、搜查记录、指认笔录;8、认罪认罚具结状。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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