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在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巷**号**单元**,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奉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明知与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乙等人出借给公司的债务,且该款项已通过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但仍以《协议书》未履行为由,向巫山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本金707万元,支付月息4分,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巫山法院对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致使瓮安县**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售房,无法按期支付民工工资,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节县公安局认定的《协议书》中颜某某的投资款707万元与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乙等人出借给公司的债务为同一笔借款的证据不足,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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