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1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住扬州市广陵区**镇**苑**区**排**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年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至23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于禁渔期至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新联村水上人家烤全羊西侧100米道路南侧长江支流处(禁渔区)采用电捕器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查获时,共计捕捞13条鱼,经称量,重5.81千克。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扬州市市辖区水域禁渔通告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