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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已起诉)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许可证书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三人共同出资购置车辆、塑料桶、加油机等工具销售汽油牟利。其中张某甲、张某乙负责从上家购进汽油运送至潼南,颜某某负责在重庆市潼南区凉风垭附近销售汽油。2020年5月12日至6月10日期间,颜某某等三人共计购进汽油16000L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0元。

2020年8月4日颜某某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卡口信息、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证人黄某某、宋某某等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收款记录截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计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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