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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甲交通肇事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颜某乙,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4时7分许,颜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由新蒲新区**街道**村**组其母亲家中沿通村道路往新蒲新区虾新快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新快线延长线)**村**路刘某某住宅路段时,与张某甲停驶于该路段刘某某家泥路旁边的渝D3****号小型轿车及站立于该车旁的张某乙相碰撞,导致张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张某乙系因车祸致颈髓损伤合并胸腹联合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颜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系颜某甲造成,但犯罪情节轻微,颜某甲案发后积极施救,知道他人报警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其它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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