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与朋友颜某乙在家中吃饭喝酒,其间,颜某甲喝了四五瓶左右雪花牌啤酒。当日20时34分左右,颜某甲醉酒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邹平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颜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6月5日,颜某甲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5月29日20时34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颜某甲,于6月4日立案。同年6月5日,颜某甲接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颜某甲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颜某甲,颜某甲持有有效C1驾驶证。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颜某甲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29日21时17分在邹平市人民医院提取颜某甲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颜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颜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颜某乙证实,2020年5月29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颜某甲在他家吃饭,颜某甲喝了四五瓶雪花啤酒,后来我家里有事,他就开车送我去**村,从**村回来的路上他被交警查获。
(四)颜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犯罪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扣留的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由邹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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