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朱嘉兴,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4日16时许,颜某乙与颜某丙、郭某某两夫妻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犯罪嫌疑人颜某甲、颜某丙、颜某丁、颜勇与被害人颜某乙发生肢体冲突。颜某甲与被害人颜某乙发生抓扯,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均倒在地上。颜某乙从地上起来后跑到颜某丙家客厅坐在板凳上不肯离开,颜某甲将颜某乙从家中客厅拖出至家门外的坪里后,颜某乙捡起一块石头朝郭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轻微伤),后颜某甲朝颜某乙的胸口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后颜某甲朝被害人颜某乙的胸部踢了一脚。经冷水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颜某乙右胸第八、十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颜某甲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11日,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88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入院记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据、户籍证明等;
2.证人颜某戊、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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