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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玉山县**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玉山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请逮捕,2019年8月2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0年2月15日晚上8时许,颜某乙与颜某丙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并动手推搡,颜某乙拿刀将颜某丙妻子陈某某手指割伤。后颜某乙将此事告诉其哥哥颜某甲等人,颜某甲便乘坐颜某乙的车返回紫湖卫生院寻找颜某丙。当晚在**卫生院医生办公室,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和颜某乙持凶器打伤颜某丙,造成颜某丙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四肢、背部及腰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颜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陈某某为轻伤乙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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