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二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72********,蒙古族,群众,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科苑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额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D*****号小型轿车沿二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赛乌苏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18日,经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不起诉人额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是111.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A/T1073-2013),被不起诉人额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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