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30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额某某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酒吧门前,无故将李某某停放于此的小型越野客车后挡风玻璃损毁。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3日将被不起诉人额某某传唤到案。经估价,被损汽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额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2.价格认定结论书;
3.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4.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全息档案、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5.被不起诉人额某某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额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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