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额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61205****,*族,**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州**县,住**省****自治州**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额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于****年**月**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年**月**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曰**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镇***村**高速****标段*号隧道洞口,薛某某等隧道施工管理方人员因施工人员没有按照自己要求施工,双方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薛某某、薛某某、任某某、游某某等六人与额某某某、额某某某、黑某某某等三人发生打架的过程中,被害人薛某某在用雨伞殴打被不起诉人额某某某时,被不起诉人额某某某从被害人薛某某肋部踢了一脚,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额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处理,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薛某某表示不需要赔偿,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额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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