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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号住贵州省黔西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驾驶贵FJQ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西县坪子收费站方向往黔西县大转盘方向行驶,10时14分许途经莲城大道与迎宾路交汇3公里加800米同心大道八块田公交站台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临贵F473**号二轮车肇事,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积极联系救治伤者,并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6月3日在本院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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