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5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住南昌县**区**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无证驾驶超标南昌K71***“速派奇”两轮电动车沿金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玉湖路路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蒋某某无证驾驶的超标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饶某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7日,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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