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浙江省泰顺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住灵璧县**道**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2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酒后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灵璧县**道**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检测为97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送检。经鉴定,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驾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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