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30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6198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21年3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7日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0Q****号轻型货车沿翁金公路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检查站时被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对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民警卢俊、何维樑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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