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福建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店厨师长,出生地福建省邵武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招贤路出发,沿远洋路、鼓山大桥、二环路、福湾高架桥,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奥体中心高架桥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吹气照片及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属性情况说明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等。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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