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0********,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印江自治县**街道**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酒后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从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多维国际往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中洲小区方向行驶,行至**街道**路**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贵D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鉴定,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92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8万元,王某某对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 、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饶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积极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王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