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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彝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2********,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彝良县**镇**学校教师,现任**村**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C*****的二轮摩托车从彝良县**镇**小区家中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方向行驶至丁字口办事,同日22时许,饶某某骑车回家途中行驶至东正街小河桥路口5米处时,被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即对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92mg/100ml,后民警将饶某某带至彝良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饶某某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检测结果为94.70mg/100ml。案发后,饶某某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本院相关工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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