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村**组。因殴打曹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酒后伙同饶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大方县鼎新乡街上无故殴打曹某某,致曹某某受伤。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饶某某家属赔偿了曹某某6800元钱,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李某乙家属赔偿了曹某某4600元钱,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2020年9月15日,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饶某某和李某乙通知到大方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饶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曹某某自愿谅解饶某某。因此,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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