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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547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报给上家,并收取返利。期间,朱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区**幢**室通过手机向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进行“六合彩”投注。经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接受“六合彩”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6532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账号信息、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统计清单、暂扣款票据、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饶某某不起诉。

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暂扣于检察机关)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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