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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4〕19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村**组,农民。无前科。2024年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109880300********)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犯罪所得资金,后其账户先后接收到进账资金15000元,其按照对方要求先后将100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剩余的5000元饶某某以让对方先给自己邮政银行卡解封为由扣在自己手中。经查,其银行卡账户接收并转移的资金其中10000元系被害人吕某某被电信诈骗的犯罪资金。案发后,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退赔10000元,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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