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光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路**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案发前系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科技园保安员。2020年11月9日,被害人吕某某开货车送货至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科技园后,将货车停在堵住路口的位置,饶某某上前叫其挪车,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吕某某先用右手打了饶某某左臂几拳,饶某某用手回击打了吕某某脸部一拳,导致吕某某鼻子受伤。
2020年11月9日,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于同日自行到达光明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受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损伤程度为未见损伤。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吕某某损失,吕某某对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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