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4日至1月18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饶某某、褚某某、陆某某、方某某与证人何某某在景洪市勐龙镇云南嘉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食堂处,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先动手殴打了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看见李某某被打后上来帮忙,被不起诉人何某乙、饶某某、褚某某、陆某某、方某某看到何某甲被对方殴打也上前帮忙,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何某乙、饶某某、褚某某、陆某某、方某某使用铁凳子、木棒、砖头等工具将李某某打伤。之后张某某拿出一把砍柴刀将饶某某砍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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