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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742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枫景名苑旁的小路上,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进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数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主要损伤为左面部、两侧眼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伤势鉴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刑事和解,能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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