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谭立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因与被害人龚某某的感情纠纷,为泄私愤,邀约王某某等人,先后三次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以堵锁眼、喷漆、硬物划损等方式毁坏龚某某入户防盗门、车辆等财物,经鉴定的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3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0日2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邀约王某某、李某某,来到被害人龚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区**栋**-**的家门前,将油漆喷洒在龚某某家防盗门上、使用502胶水、树枝堵塞龚某某家防盗门锁眼。
2019年8月1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邀约王某某、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乐园“澜迪KTV”门口,将油漆喷洒在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DN****车辆的车身上。
2019年9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邀约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乐园“澜迪KTV”门口,将油漆喷洒在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渝DN****车辆的车身上,并用硬物将该车车身表面划损。
2019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对被害人龚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事出有因,损坏财物价值不大,且饶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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