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饶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广东省**,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宁市**,因发现本案有新证据向本院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楚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以被不起诉人饶楚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民法院提起公诉,**民法院于2020年 8月6日开庭审理,2020年10月14日发函,以指控饶楚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为由,建议本院撤回起诉。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饶楚某某撤回起诉然后作存疑不起诉,**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裁定同意本院撤回对饶楚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起诉。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同案人张某甲(已判刑)在其自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侯树坪”山的坟墓前修建一个水坝,泥砂顺山涧流下堆积在水坝内。2014年底,张某甲同案人张某乙、张壬廷、庒镇钦(另案已判刑)清理水坝内的泥砂,并应允张某乙、张壬廷将清理出来的砂出卖。张某乙、张壬廷、杨某某升、庄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商定4人合伙在上述水坝采砂出卖,约定每销售1立方米砂分给张某甲10元等事项。后张某乙、张壬廷向下架山镇下西埔村村委租赁山地以及取得时任下架山镇上西埔村党支部书记被不起诉人饶楚某某同意,张某乙、张壬廷、庄某某先出资2万元,杨某某升负责安排工人和器械负责采砂,先后在上述水坝采砂存放于涧流下游的废石场,并于2014年11月14日至同月19日期间,雇佣货车运载220车某某(共1840.35立方米)至下架山镇虎岗山村一空地堆放,后将该处其中700立方米砂销售给钟某某青,销售所得59500元。根据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每立方砂价值85元,上述堆放于虎岗山村空地的砂1840.35立方米共价值156429.75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饶楚某某不起诉。
**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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