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系恩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负责中国移动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建始**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公司”)的所属基站的光纤调通工作。2020年7月6日12时许,饶某某在本县红岩镇桃园基站进行调纤工作时,见基站内“华为”OLT机器上有三块备用的“华为”OLT数据板,心生窃意,遂将其中的一块价值人民币6573元的“华为”OLT数据板盗走。建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数据板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饶某某未防事情败露,当日16时许将数据板重新安装在桃园基站内“华为”OLT机器上,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积极归还赃物,犯罪情节轻微,未对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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