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963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电子厂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6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8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和彭某某路经本市红谷滩区雅苑东路红谷经典大厦旁的人行道,看到被害人谈某某停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两人商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5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21元。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克莱多电竞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饶某某家属为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额,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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