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7********,汉族,党员,**大学在职研究生,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饶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大学光谷体育馆一办公室内,趁室门未锁、室内无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华为”M5青春版平板电脑各1部。随后,犯罪嫌疑人饶某某返回上述地点欲归还部分赃物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255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犯罪嫌疑人饶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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