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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窝藏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万年县**镇**街。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旭林,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1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313日至2020年4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许,李某某(已作不起诉)、汤某某(已判决)及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在务川自治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曹某某商谈债务问题。期间,李某某与曹某某发生言语争执,汤某某便将曹某某殴打致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7年5月4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对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依法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明知汤某某系逃犯,仍多次向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

2019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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