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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城县**,现住南城县建昌镇**,江西***有限公司出纳兼业务员,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西***有限公司、被不起诉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江西***有限公司的出纳兼业务员,并在公司占5%股份,负责管理江西***有限公司的采购业务和财务业务。2018年12月份,饶某某为了江西***有限公司增加进项抵扣,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10万元作为开票费,让厦门**有限公司为江西***有限公司虚开了2份1202750元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年在南城县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款165896.56元。

2020年5月11日江西***有限公司向南城县税务局补交税款165896.56元。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饶某某作为江西***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发票金额1202750元,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165896.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鉴于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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