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县,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饶某某,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6日、自2019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1日21时54分,重庆**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工厂C206搬迁及C207建设工程焊接一车间悬挂钢桁架拆除过程中发生钢桁架拆除吊装系统破坏、钢桁架整体坍塌,撞击压埋操作人员和指挥人员共12人,造成4人死亡、8人受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站在手拉葫芦悬吊的钢桁架下指挥和作业,违反《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钢桁架拆除手拉葫芦的布局不合理,受力不均衡;加之吊带捆绑位置及捆绑方式不当,实际承载能力降低;工人操作不同步,加剧了受力不均衡,增加了动载荷,引起吊带断裂,钢桁架整体坍塌。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作为施工单位重庆**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其本人未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资质,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杜某某(另案处理)指派,至项目现场协助安全员陈某某从事安全工作,饶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及11日到施工现场查看二次。
本院认为,安全管理工作不是饶某某的工作范围,饶某某受他人指派协助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所导致的后果不应由饶某某本人承担。饶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