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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2019年8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万君,重庆智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3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时间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周某甲名下牌照为渝A*****的迈凯伦跑车到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红星紫郡小区门口吃烧烤,路过梦里水乡时,被彭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胥某某和周某乙六人发现。陈某甲认为是周某甲开车回到綦江,将周某甲用资料在赌博网站上找了不少钱的社会传闻告知在场其他人,并邀约大家把周某甲抓住后让其交出资料赚钱,随后彭某某驾驶一辆渝A*****白色奥迪车搭载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驾驶一辆渝A*****白色奔驰车搭载胥某某、周某乙去追周某甲的迈凯伦。

此时彭某某打电话给饶某某,让其驾驶牌照为渝A*****的宝马车在綦江城里寻找迈凯伦跑车。张某甲打电话给岳某某让其过来帮忙。陈某乙驾驶奔驰车追到了綦江区市民服务中心后,没有找到迈凯伦,换胥某某驾车到新都汇周某甲母亲家去找。6月15日凌晨1时26分许,彭某某驾驶奥迪车搭载张某甲和陈某甲在红星紫郡小区门口发现迈凯伦跑车,陈某甲让彭某某用奥迪车将迈凯伦跑车堵住,并联系其他人到场。1时30分饶某某驾驶宝马车搭载其朋友陈某丙、罗某某到场,奥迪车挨着迈凯伦停好后,陈某甲让饶某某用宝马车将迈凯伦挡住。1时32分,胥某某驾驶奔驰车搭载陈某乙和周某乙到场。1时33分,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彭某某、张某甲、饶某某、胥某某七人到烧烤店去找周某甲,只发现周某甲小弟吴某某在红星烧烤店吃烧烤。随即陈某甲指使陈某乙和周某乙去将吴某某控制,吴某某发现情况不对,随即往红星紫郡小区大门方向逃离,后被周某乙控制,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将吴某某从红星紫郡大门带到宝马车附近,周某乙将吴某某手机夺走,将吴某某押上宝马车。期间,陈某甲一直逼问吴某某周某甲在何处,并威胁吴某某将迈凯伦撞烂。1时35分,谭某某驾驶海马车送岳某某到场,岳某某随后上宝马车。

宝马车由张某甲驾驶,副驾驶为陈某乙,后排岳某某、吴某某、周某乙。奥迪车由彭某某驾驶,副驾驶为陈某甲,后排饶某某、陈某丙及罗某某,奔驰车由胥某某驾驶,海马车由谭某某驾驶,车上有陈某丁。陈某甲和周某乙等人通过电话商量将吴某某带上横山后,奥迪车和宝马车一起前后将吴某某带至横山观景台下面的一个坝子。彭某某安排胥某某驾驶奔驰车先在红星紫郡迈凯伦车旁蹲守周某甲,又在通惠大道上横山路口为彭某某等人放哨。

陈某甲、周某乙等人在横山观景台下坝子处要求吴某某联系其老板周某甲,要求周某甲用资料换人,但吴某某一直未联系上周某甲。陈某甲等人只好逼问其周某甲的位置,吴某某谎称周某甲在新都汇,陈某甲认为周某甲在骗他,就将吴某某拉下车用右手往吴某某脸上打了两拳,岳某某用电棍电了吴某某的后背,吴某某只好说出周某甲在豪生酒店。随后彭某某驾驶奥迪车搭载陈某甲下山到豪生酒店寻找周某甲,饶某某、陈某丙及罗某某也一起搭乘奥迪车下山后离开。

陈某甲和彭某某并未在豪生酒店找到周某甲。在横山上,周某乙继续让吴某某用手机联系周某甲、周某丙。此时,吴某某终于联系上了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便要求周某甲拿资料换人,周某甲同意第二天给资料,要求先把吴某某放了。周某乙知道吴某某家人已经报了警,怕事情闹大,只好相信周某甲,驾驶宝马车往山下走。陈某甲和彭某某在豪生酒店没有找到人后,又打出租车上横山。途中碰见宝马车后,陈某甲和彭某某下车,周某乙给陈某甲说周某甲承认第二天拿资料。陈某甲不相信周某甲,便让吴某某联系周某甲,要求周某甲马上拿资料再放人,并独自带吴某某去爬草笼笼,威胁周某甲如果不拿资料就把吴某某推下山。周某甲不愿意交出资料就问陈某甲要好多钱才放人。周某甲和陈某甲商量一直从六十万谈到十万,最后陈某甲和周某甲商量好让周某甲立即转6万到陈某甲提供的富滇银行卡上(周某丁62141573129********),但是因为周某甲银行卡转账限额,周某甲承认第二天转账给陈某甲。期间,周某乙等人劝说陈某甲只要资料不要钱,资料的价值远超过6万元。最后,在下山途中,陈某甲和周某甲谈好第二天转6万元并且发资料过来。凌晨5时许,陈某甲等人就将吴某某送至通惠派出所马路对面,让吴某某去销案,然后驾车离开。

案发几天后,陈某甲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罚,就联系陈某乙、周某乙、张某甲和彭某某一起到世纪花城门口商量与周某甲、吴某某私了。经张某甲联系一中间人张某乙,陈某甲自己垫付五万元补偿费,与周某甲、吴某某达成和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应彭某某的邀约参与找车,后在陈某甲的指挥下挪车,彭某某、陈某甲并未告知其挪车的目的。在跟随陈某甲、彭某某等人上横山后,陈某甲、彭某某针对被害人吴某某的暴力、恐吓、威胁行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并未参与,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明知或应当明知陈某甲、彭某某等人针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的暴力、恐吓、威胁行为。且其在上山后较短时间内又跟随陈某甲、彭某某等人下山并离开,也并未参与后续针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的暴力、恐吓、威胁行为。故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行为是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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