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曾用名饶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赤壁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赤壁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赤壁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计划在赤壁**产业园区投资建设办公楼及厂房,经丁某某介绍,**公司经理黄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饶某甲达成初步的工程承包意向。2016年9月12日,饶某甲代表赤壁**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公司办公楼、公寓楼及部分厂房的建设,工程总价约人民币3000万元,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支付工程总价的60%,余款一年内付清。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其中一份合同被送至赤壁高新区备案,但被告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不妥,承建方不能全带资施工。黄某某与饶某甲商量,决定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合同中工程付款方式,同时约定双方按照第一份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新签订的合同在**公司无法盖章,为了不耽搁工期,饶某甲便请人私刻**公司的印章予以加盖,并将该合同交给**公司送至赤壁市经济开发区备案。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饶某甲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中伙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被加盖私刻印章的合同没有用于实际生产经营,犯罪情节轻微,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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