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江检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站旁**屋。因斗殴于2019年8月2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甲、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4时,昌江县**镇**商场二楼**商铺店主郑某某因商铺租金和管理费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引来其他商铺店主等人的围观起哄。在争吵的过程中,店主使用铁钩敲打李某某,李某某遂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于某甲,于某甲随后联系任某某到商场处理此事,并告诉于某乙(系于某甲的哥哥)说商场有人闹事。于某甲和任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郑某某及过来围观的被不起诉人饶某甲等其他商铺店主发生争吵,进而发生相互推拉的行为,于某甲右手手臂在推拉过程中被抓伤流血。于某甲看到双方难以协调解决问题,便带着员工离开现场,在商场一楼遇到前来关心的于某乙,于某乙看到弟弟于某甲的手臂被伤后,误认为是饶某甲所为,便到二楼楼梯口边找饶某甲理论,两人在争吵的过程中,于某乙脚崴踩空楼梯拉着饶某甲摔下商场一楼,摔滚过程中,于某乙胸部撞上台阶,饶某甲因被于某乙拉自己滚下一楼,在楼梯台阶处用脚踩住于某乙背部,朝于某乙背部打了一拳,后被出警的特警制止。于某甲、李某某、饶某甲儿子饶某乙和女婿蔡某某看到于某乙和饶某甲两人摔下来后,双方冲上前撕扯、殴打在一起,其中任某某看到对方殴打于某甲,便去到保安室拿出两根警卫棍,持一根棍子击打饶某甲一棍,特警罗某某在制止双方斗殴的过程中,被任某某打了一下头部。冲突过程中导致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饶某甲、熊某某、于某乙等人受伤,后在铁城路派出所和特警大队民警的控制下拦开双方并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被不起诉人饶某甲、于某甲等5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①高某某项部划伤,评定为轻微伤。②罗某某左手背侧第1、2掌骨间皮肤挫伤,不构成轻微伤;罗某某额部左侧挫伤,评定为轻微伤。③李某某左侧颞部擦伤,不构成轻微伤;李某某面部左侧鼻唇沟处擦伤,不构成轻微伤;李某某颈前部划伤,评定为轻微伤。④饶某甲左侧鼻翼处擦伤,不构成轻微伤;饶某甲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⑤熊某某腹部左侧挫伤,不构成轻微伤。⑥于某乙左足外侧、左足内侧、左足踇趾掌趾关节背侧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于某乙胸部双侧第5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10月24日相互出具谅解书并恳请司法机关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昌江黎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请愿书、谅解书、恳求申请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等;
2证人郑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于某甲、任某某、李某某、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琼昌公司鉴(法)字[2019]103、104、106、107、108、113号);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甲在公共场所与他人相互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本案涉案人员系企业人员及个体户,其纠纷系商业往来中因商铺租金争议引发,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其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陈 旭
书记员:吉承高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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