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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甲职务侵占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考察和商谈,与被不起诉人饶某甲口头订立承包协议,由饶某甲以大清包形式承包汉沽**商品房二期中的17、18、23、24、25、26、27号楼工程,由饶某甲组织队伍进场施工。2009年8月21日,双方根据口头协议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建设汉沽**商品房工程的过程中,以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自力一队的名义,与天津市**租赁站业主朱某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天津市**木材经销处业主陈某某签订《材料购销合同》。2010年4月,饶某甲退出该工程并签订了《结算退场协议》,协议中约定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饶某甲一方人民币257万元,饶某甲一方承诺在劳务承包过程中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担保的协议及所有外欠款、民工工资均由饶某甲一方承担。退场后,朱某某、陈某某因欠款问题分别将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饶某甲起诉到法院。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租赁费及损失等。2013年1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饶某甲、饶某乙退还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朱某某的款项。2014年7月21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决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饶某甲连带清偿陈某某货款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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